破紀錄高溫只發黃色工作暑熱警告 勞工處:熱壓力意外致傷亡同受《僱員補償條例》保障
天文台 8 月 9 日錄得最高氣溫 36.9 度,是 1884 年有紀錄以來最高;上水錄得 39.7 度,其後升至 39.8 度,為自動氣象站設置以來香港境內最高紀錄。同日勞工處只發出黃色工作暑熱警告,解釋氣溫只是熱壓力其中一項風險因素,當日相對濕度低於夏天平日、風速條件良好,天文台十個監察點的熱壓力指數大部分介乎 30 至少於 32。勞工處同時表明,《僱員補償條例》下的補償責任「包括因工作熱壓力意外導致的受傷或死亡」,但個案是否屬工傷須按個別事實考慮,爭議未能解決者交由法院裁決。
天文台 8 月 9 日下午 3 時 15 分錄得最高氣溫 36.9 度,是自 1884 年有紀錄以來的最高氣溫;同日上水錄得 39.7 度,其後於 3 時 30 分升至 39.8 度,是天文台自 1980 年代設置自動氣象站以來、在香港境內錄得的最高紀錄。天文台指,這是強颱風「白海豚」外圍下沉氣流所致。
然而當日勞工處只發出黃色工作暑熱警告。
勞工處的解釋
勞工處回覆傳媒查詢時指,當日氣溫雖然特別高,但相對濕度低於夏天平日,且風速條件良好;天文台當日在 10 個地點量度的香港熱壓力指數,大部分介乎 30 至少於 32,因此按機制發出黃色警告。
勞工處強調,氣溫只是熱壓力的其中一項風險因素,其他因素包括濕度、風速和太陽照射,故一直提倡僱主使用《預防工作時中暑指引》評估各項風險因素,而非單以氣溫作為評估準則。處方又指,今年 4 月已提升監察系統的靈敏度和覆蓋地區,並會密切留意系統運作,檢視是否需要再作進一步優化。
對工友而言,最重要的是這一段
在同一份回覆中,勞工處就補償責任作出了明確表述:
《僱員補償條例》訂明,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或死亡,包括因工作熱壓力意外導致的受傷或死亡,僱主須負起條例下的補償責任。
這一句值得單獨標示,因為它回應了本網此前提出的問題:中暑並不在《僱員補償條例》附表 2 的職業病類別之內,工友只能循「因工遭遇意外」一途申索。勞工處今次的說法,等於確認了這條路徑涵蓋熱壓力。
但緊接的一段同樣關鍵:
至於一宗個案屬工傷與否及僱主須否負上僱員補償責任,需要按個別個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,及客觀環境而考慮,不能一概而論;如果僱傭雙方就工傷與否的爭議未能在勞工處的協助下解決,有關個案需交由法院裁決。
換言之,判斷準則是個案本身的事實,而不是當日警告的顏色。黃色警告並不等於「當日不夠熱、不可能構成工傷」;同樣,紅色或黑色警告也不會自動令個案成立。真正決定結果的,是能否就個別情況舉證。
舉證意味著要留下甚麼
由於爭議最終可能要交由法院裁決,工友在事發當時與其後數日的紀錄,往往比事後的憶述有用得多:
- 即時通知僱主或主管,並記下通知的時間及方式。條例規定僱員遭遇工傷意外後應盡快向僱主報告,口頭或書面均可。
- 求診時向醫生詳述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,包括戶外或無空調、當日工時、症狀何時開始。病歷是證明「因工」的主要材料。
- 保留當日的工作安排紀錄:實際工時、有否安排休息及休息時間長度、有否提供飲水、遮蔭或散熱設備。
- 記下當日生效的警告級別及時間,作為客觀環境的一部分——它不是判斷準則,但屬相關背景。
僱主方面亦有法定責任:條例第 15 條規定,僱主須於工傷意外後 14 天內(死亡個案 7 天內)以指定表格向勞工處處長呈報,不論該事件是否引起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;無合理原因逾期或不呈報,一經定罪最高可罰款 5 萬元。
最後是時限。條例第 14(1) 條規定,僱員補償申請須在意外發生日期起計 24 個月內向法院提交。
中暑與職業病類別的關係,見本網 8 月 8 日報道;工傷的定義及涵蓋範圍見工傷定義,補償項目及計算方法見工傷賠償總覽,或使用工傷賠償計算機估算。呈報與判傷流程見工傷程序。